国务院出台新《博物馆条例》 鼓励向公众免费开放

国务院出台新《博物馆条例》 鼓励向公众免费开放

国务院出台新《博物馆条例》 鼓励向公众免费开放

日期:2015-03-03 10:32:17 来源:99艺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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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博物馆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9号国务院令,公布《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6章47条,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博物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展示人类文明、促进文化交流、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博物馆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博物馆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藏品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博物馆的教育、研究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非国有博物馆在设立条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税收优惠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还存在不一致等。
  《条例》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和我国博物馆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针对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为促进我国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明确了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对相关设立、变更、终止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要求加强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的保护和管理,针对藏品的取得、安全保护、使用管理等分别作出规定;对于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藏品,还与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
  《条例》为提升博物馆的社会服务水平,在保证开放时间、鼓励免费开放、规范陈列展览主题和内容等方面作出要求;同时,为更好发挥博物馆的教育、研究作用,规定博物馆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接受能力组织讲解,寒暑假期间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理论及应用研究,为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条例》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
  《博物馆条例》已经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2月9日
  博物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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